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88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被 告 李添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道○號35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內向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屬本院之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嗣原告最後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55分,駕駛TDS-901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道○號35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內向,不慎撞及訴外人胡志青所使用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AXD-09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64,860元(工資:15,785元;塗裝:17,590元;零件:31,485元,經折舊後為3,14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4年6月18日17時55分,駕駛A車,在新北市○○區○
道○號35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內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訴外人胡志青所使用之B車,而B車乃訴外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以114年10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0282號函暨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A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追撞B車車尾,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即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給付修車貲費共64,860元(工資:15,785元;塗裝:17,590元;零件:31,48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無訛;因原告具狀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並減縮請求折舊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7頁),故可認原告主張之B車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4年6月18日止,約使用7年5月有餘,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31,48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149元,加計塗裝17,590元及工資15,785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B車修復費用為36,524元(計算式:工資15,785元+塗裝17,590元+零件3,149元=36,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64,86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6,524元為限。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於114年11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