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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896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洪瑞宏

賴秋文連廷芳被 告 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6,199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核計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仁愛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市有土地出租/占用資料卡、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核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利用價值,復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情,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199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核計表所示)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199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