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92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被 告 林立勛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號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駕駛CAL-80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周美惠所有並由訴外人蕭舜文駕駛之BXD-91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8,680元(零件:25,580元;工資:23,1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且兩車碰撞實乃B車變換車道所致;況本件部分請求亦非合理必要。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4年7月13日下午1時20分左右,駕駛A車在「基隆
市中正區北寧路小艇碼頭旁之停車場內」沿路繞行,途經停車場之動線匯流處(T型道路交岔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欲直行,適有訴外人蕭舜文駕駛B車,沿A車左前方之動線匯流處駛出而欲左轉,同未注意橫向來車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A、B兩車遂於該動線匯流處發生碰撞,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B車乃訴外人周美惠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考,復據本院當庭播放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到院之「A、B兩車前置鏡頭行車紀錄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堪信「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蕭舜文駕駛B車左轉疏未注意橫向來車兼未禮讓直行車」,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蕭舜文駕駛B車左轉疏未注意橫向來車兼未禮讓直行車,以致A、B兩車於動線匯流處發生碰撞,則被告、訴外人蕭舜文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周美惠即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周美惠給付修車貲費共48,680元(零件:25,580元;工資:23,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鉦耀汽車維修單、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周美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B車乃109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期,故推定B車為109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5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7月13日止,B車之使用時間為5年1個月又29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B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2,558元(計算式:25,580元÷10=2,558元),從而,倘以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55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3,100元,堪認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5,658元(計算式:2,558元+23,100元=25,658元)。準此,訴外人周美惠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5,65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48,68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周美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5,658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蕭舜文駕駛B車左轉疏未注意橫向來車兼未禮讓直行車」,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蕭舜文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周美惠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蕭舜文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承擔30%、7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5,658元之30%即7,697元為限(計算式:25,658元×30%=7,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