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927號原 告 陸芷涵被 告 陳帟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日,將其自身名義與其所支配而以其親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包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交寄上開帳戶已寫上操作密碼之提款卡,供LINE暱稱為「金管會國際業務處-張銘隆」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少宇」向原告誆稱:可透過公司公益項目,可助人亦得賺錢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而與原告遭騙、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