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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被 告 陳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另於同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是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積欠自民國113年4月至114年7月之管理費1萬9,360元,經原告以基隆大武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繳交,為此訴請被告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雖有積欠自113年4月至114年7月之管理費1萬9,360元,但因為原告沒有落實屋頂之修繕義務,導致系爭建物漏水無法居住,伊已向原告反應漏水問題,但原告一直不處理,只好拒繳管理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應按月依房屋坪數繳納每坪35元管理費,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萬9,360元,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等事實,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73頁、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1萬9,36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範圍,依坪數乘以35元計算不含大公設(小數點後自行捨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金額達5,000(含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其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項所明定。系爭社區規約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停止收繳管理費之前,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被告自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所負擔繳納管理費義務,此與管理委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要求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修繕等工作,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彼此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未修繕頂樓以致系爭建物無法居住,應循訴訟途徑解決,自不得以原告之管理維護等工作有缺失為由,拒絕支付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