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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938號原 告 高唯𬓲被 告 蘇梓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交易糾紛欠款,且起訴狀載明被告113年6月下旬已搬離故戶籍地、現住地待查等語,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雖係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然經本院電詢被告目前住所地位置,據覆係以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為住所之意思且居住於該址,未居住於基隆戶籍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