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952號原 告 鄭如玲訴訟代理人 上官人珷被 告 林永翔
蔡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11元,及被告林永翔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被告蔡宸瑋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1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林永翔及「AMN-8125車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確認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蔡宸瑋後,原告業具狀更正其正確姓名(見本院卷第131頁),並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永翔、蔡宸瑋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蔡宸瑋姓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變更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永翔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永翔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事發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上官人珷駕駛之BBE-25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估價後,其需花費6萬1,068元以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應由被告林永翔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宸瑋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竟於事發時將肇事車輛出借予無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林永翔使用,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永翔、蔡宸瑋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宸瑋:伊沒有意見,伊是借車之後才發現被告林永翔
沒有駕照,後來有請他還車,但被告林永翔不還等語;伊認為被告林永翔今日未到庭應該賠比較多等語。
㈡被告林永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固德汐止廠開立之估價
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基警交字第1140044686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39-64頁【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下稱交通卷)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
⒉其次,本院當庭勘驗交通卷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與事發
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此影像為某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A車行駛於某雙向雙車道上(下稱系爭路段),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2:00-00:02:22可見A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於行經與崇孝街交叉路口之際,右側適有一輛白色小型客車(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 欲切入系爭路段,A、B二車旋即發生碰撞,可聽見碰之車輛撞擊聲及剎車聲。…此影像為某多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道路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0:00-00:02:22可見畫面右側有一車道號誌為箭頭右轉綠燈及圓形紅燈,B車自該車道右轉行經系爭路口之際,畫面左側適有另一車道之車流匯入,B車旋即與車流中之一輛小客車併排行駛後靜止,其後之若干車輛亦隨之靜止(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足認被告林永翔駕駛肇事車輛轉彎進入直行道路時,顯未注意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而本件事發時被告林永翔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衡以上開規定之其立法目的,應係鑑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相較於領有駕駛執照者,其肇事風險顯然較高,為防免因駕駛能力不足而生之交通事故,並維護道路其他用路人、行人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與交通安全,因而課予車輛所有人就駕駛人資格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上開法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宸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5年1月15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53009370號函檢送之肇事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及車主歷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0頁),且被告林永翔並無駕籍資料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5年2月12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530126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蔡宸瑋既自陳其是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林永翔後,方知悉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益見其未於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林永翔使用前,妥為查證被告林永翔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依上說明,被告蔡辰瑋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林永翔前揭駕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蔡辰瑋對原告前揭所述並未加以爭執,被告林永翔非
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俱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蔡辰瑋爭執本件被告林永翔既未到庭,即應負較高賠償責任云云,核與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規定不符,礙難採取。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1,06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萬5,560元、零件費用為3萬5,508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本院認前揭估價單所載項目主要係修繕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體,其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08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51元(計算式:【3萬5,508元×(1-0.9)】=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後,自係以2萬9,111元(計算式:3,551元+2萬5,560元=2萬9,111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林永翔自115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41-143頁送達證書)、被告蔡宸瑋自115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6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永翔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被告蔡宸瑋應就被告林永翔無照駕車所致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715元(計算式:2,030元×2萬9,111元/6萬1,068元=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