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954號原 告 洪睿杰被 告 陳正昌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7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許沛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9分許、同日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共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而與原告遭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