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975號原 告 高寶雲被 告 黃瑜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小額訴訟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基小字第1975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經10日(即114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