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976號原 告 臧○儒被 告 王○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祖(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婚,於112年11月7日離婚(下稱第1段婚姻),復於112年11月8日再次結婚至今,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則與周○祖任職於同一公司,且其明知周○祖為有配偶之人。周○祖與被告於114年6月至8月間發生婚外情,周○祖頻繁於下班後等待被告或到被告住處,2人亦曾於夜間至烘爐地約會或逛夜市,周○祖替被告購買包包衣物鞋
子、支出雜費零用錢等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曾向周○祖謊稱其已跟被告男友分手,後來周○祖發現被告仍與其男友出去而跟被告吵架,2人更曾傳送「妳我在照顧的」、「我有因為你老婆的事情拿出來跟你吵?」、「確實我逛夜市沒跟你說 是我的問題」等訊息,顯已逾普通朋友分際,原告因不堪周○祖上開不忠行為,而憂鬱自殺,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周○祖是同一家物流公司的職員,被告是撿貨人員,周○祖是司機,2人在113年間因為同事而認識,周○祖對2人之老闆與同事均稱呼被告為「妹妹」,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親密的暱稱,因此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婚姻。又被告沒有要求周○祖買包包,只是單純分享;被告曾跟周○祖稱與男友分手,是因為被告覺得自身私生活不用跟周○祖說太多,且因為周○祖管太多,所以周○祖因此跟被告吵架;周○祖曾傳訊予被告自稱為被告花了6萬元,被告希望不要鬧大而表示要還上開6萬元,但周○祖又稱不必還、上法院就好,起訴狀所附照片是周○祖在被告吃了周○祖給的泡芙後睡著時所拍攝,被告當時並不知情,周○祖事後傳送該照片給被告時,被告有要求周○祖刪除,因此被告懷疑原告夫妻設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若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周○祖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1月7日間及自112年11月8日至今為夫妻關係;周○祖於婚姻關係存續之114年間,與明知周○祖有配偶之被告間,發生如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65-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而查,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可知,被告與周○祖除了頻繁相約見面、報備行程外,2人於爭執時,被告更曾傳訊予周○祖稱「我有因為你老婆的事情拿出來跟你吵?」;經周○祖回以「我今天處理的事情也夠多了 他(按:指原告)今天鬧自殺 我就救護車我從頭忙到尾 我也剛從醫院出來 也不想打擾妳就因為妳跟我說妳想一個人好好休息」;被告再回覆:「確實我逛夜市沒跟你說 是我的問題」;周○祖又回以:「我們吵架你能跟我說什麼?你在跟別人談戀愛 你覺得能比較嗎」,嗣傳送簡訊予被告稱:「…從前幾個月開始我幫妳的所有雜事雜費包誇(括)所謂的零用錢 妳必須全數歸還給我…至於以前我真心對妳買給妳的衣物鞋子等等之類 那我就不要了我當沒發生過…我對妳訴說抱怨她(按:指原告)話妳也是毫不猶豫跟她聊起來 再來她跑去找妳那位根本還沒分手的男友 我才知道原來這一場就是很單純的詐欺 我也是看透了…不想太難看就好好把我支出出去的金額還來就好 別說我為難妳 一個月的時間我看也足夠妳找其他舔狗了…」等語,足徵被告與周○祖之密切相處已逾越尋常親友往來之程度,且被告亦知悉上情,方於對話中提及「我有因為你老婆的事情拿出來跟你吵?」、「確實我逛夜市沒跟你說
是我的問題」等語。是依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被告及周○祖上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已動搖原告與周○祖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及周○祖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僅以兄妹相稱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提出周○祖向被告老闆及同事稱呼被告為妹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3、75頁)為證,然承前所述,被告與周○祖之互動舉措衡情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故其所辯委難足採。至被告就其所稱懷疑係遭原告及周○祖設計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原告與周○祖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兩造自述資料,因屬個人隱私不於判決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50元(3萬元÷10萬元×1,500元=4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