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990號原 告 古庭瑄被 告 何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訊問庭當庭命其補正,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