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012號原 告 陳秀雯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上列原告與被告「百福社區百三街美廉社下午到晚上值班收銀人員」、「黃家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其提出於本院之2份民事起訴狀上分別載明被告為「百福社區百三街美廉社下午到晚上值班收銀人員」(下稱系爭人員)、「黃家勝」,然原告全未記載其對上開被告起訴之完整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
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陳述之訴訟標的(即原告為確定私權而請求法院加以裁判之法律關係)亦欠周詳,復未表明系爭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黃家勝之完整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暨送達司法文書,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基小字第101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僅另具狀陳稱:「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美廉社〉下午班〈大約下午3點到12點〉…欠錢案情屬實」、「黃家勝私下跟我借1萬」等語,此外未再就本院前揭諭知事項補充陳報到院等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雖稱其就本件與系爭人員發生之糾葛曾報警處理,然查無相關紀錄供佐,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10360號函附卷可參,無從據以特定系爭人員之姓名、年籍、住所;而原告雖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黃家勝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然該址查無「黃家勝」之設籍資料,且我國社會中相同姓名者所在多有,亦無從以此特定「黃家勝」之身分,是本院依原告所為陳述,已窮盡一切方法,仍無從特定本件被告2人之確實人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