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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18號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訴訟代理人 李奕璇被 告 王中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委託原告為其洽覓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兩造為此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洽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承接本件貸款申請,玉山銀行亦已就被告核貸撥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是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徵信費3,000元以及服務費16,000元(即核貸金額200,000元之8%),然而被告屢經催討無果,顯有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之情事,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2,000元(即服務費16,000元之2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51,000元(含服務費用16,000元、徵信費用3,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其中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由原告

尋覓金融機構承接「被告貸款申請」,而原告亦已依約洽覓玉山銀行就被告核貸撥款2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俱為真實。

㈡承前,被告委託原告尋覓金融機構承接其貸款申請,原告亦

已依約洽覓玉山銀行就被告核貸撥款。因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因辦理貸款業務之需求,甲方(意指被告;下同)同意提供個人債信資料配合徵信查詢,並交付乙方(意指原告;下同)徵信費用(含送件工本費)3000元整。」第6條規定:「甲方同意以實際核貸金額之8%為服務費,支付予乙方,此服務費用不包含貸款單位之開辦費、行政機關規費、各類保險費、代書費用及對保費用等,甲方應於取得貸款後立即支付服務費。」是原告本此請求被告給付徵信費3,000元與服務費16,000元(即核貸金額200,000元之8%),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原告固承前事實,主張其屢就被告催討徵信費與服務費無果

,乃援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2,000元,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下稱系爭催告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LINE對話)為其根據。惟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甲方應於貸款撥款時一次以現金支付服務費予乙方,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時,甲方除服務費用以外,另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顯見被告必須「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原告方能援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而原告雖執系爭催告函與系爭LINE對話,論證其所主張之「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然推敲系爭催告函與系爭LINE對話之相關內容,被告爭執「服務報酬數額」以致延欠,實乃肇因於原告就其索要「『逾』實際核貸金額8%(16,000元)」之30,000元或24,000元!因被告就「原告索要『逾』實際核貸金額8%(16,000元)之款項」,本無給付之法律義務與契約責任,是其就此爭執而不付款,原屬正當而非可與「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等量齊觀,再加上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足佐「被告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實際核貸金額8%(16,000元)』」之適切證據,則其攀附強邀被告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2,000元,自係昧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而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祇能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含徵信費3,000元、服務費16,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