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25號原 告 洪朝芳被 告 李心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亟需繳交租金為由,向原告商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原告則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1日,依序匯款35,000元、8,000元(共4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被告自應清償借款共43,00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6%計付114年1月18日迄6月2日之借款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借款週轉,乃於114年1月18日、21日,依序匯款35,000元、8,000元(共4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雖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04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必須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就被告匯款共43,000元」之事實固無可疑,惟「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借貸」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投資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亦有歧異,是單憑「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原難直接憑以推敲「其背後原因必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乃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僅能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藉以佐證「其匯款35,000元、8,000元(共43,000元)之事實」,經本院曉諭適切舉證,亦祇聲稱「兩造只有口頭承諾」(參書狀)、「銀行匯款即係佐證」(參書狀)、「其已至延平派出所備案」(參筆錄)、「其曾代被告出面與其房東斡旋」(參筆錄),然承前所述,「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借貸」乙端,單憑「原告所稱之匯款金流」,原難直接引證「其背後原因必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而原告縱曾「代被告出面與其房東斡旋」,亦屬有別於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之他事,之於本件訴訟毫無參考之價值可言!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以明「兩造間存在何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並按週年利率6%計付114年1月18日迄6月2日之借款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