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3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被 告 陳昱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因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自摔後滑行至對向車道碰撞由訴外人張富堯所駕駛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885元(含工資1萬4,235元、零件6萬3,65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僅能賠償3萬6,000元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7138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14年1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6萬3,65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9,572元【計算式:63,650×0.369×10/12=19,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4,07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4,235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5萬8,3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23元(58,313÷77,885元×1,500=1,123),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