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51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被 告 李柏俊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6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於107年5月9日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再於107年11月26日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且均簽立服務申請書為憑,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電話資費及小額付費款項,如違約提前退租、取消或變更費率時,則應另賠償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並以合約未到期日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數,依比例逐日遞減計付。詎被告因未依約繳納上開電信費,遭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停止電信服務,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付費款項、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2,766元未予清償,而前揭債權分別於110年12月9日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於110年9月27日經亞太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前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14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766元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據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毋庸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