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7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嚴偲予被 告 吳杭生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杭生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附近,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杭生、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萬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杭生受僱於被告萬隆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20分左右,駕駛TAP-90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附近,尾隨救護車超越前車卻未注意安全間距,以致碰撞訴外人楊雅如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鎮宇駕駛之BLH-55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3,310元(鈑金:4,000元;烤漆:6,680元;零件:12,63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吳杭生:
被告吳杭生打方向燈向左切出以後,系爭B車貿然右切方生碰撞,故本件應由B車承擔肇事主因,A車僅應負擔部分肇事次因。況A、B兩車之擦撞輕微,原告索償金額亦不合理,尤以被告乃低收入戶,未備賠償之相當資力。
㈡被告萬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系爭A車乃被告吳杭生所有,靠行於被告萬隆公司領用牌照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20分左右,被告吳杭生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金一路129巷附近,因救護車鳴笛而向右靠禮讓,俟救護車自其左側通過,乃尾隨救護車並自系爭B車右側超越,卻未與系爭B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楊雅如所有,事發時係由訴外人林鎮宇駕駛,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6月10日基警交字第11400304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吳杭生駕駛系爭A車尾隨救護車自系爭B車右側超越,卻未與系爭B車保持安全間隔」,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吳杭生駕駛系爭A車尾隨救護車自系爭B車右側超越,卻未與系爭B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是被告吳杭生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吳杭生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吳杭生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吳杭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吳杭生自應依法對訴外人楊雅如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係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使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車靠行於被告萬隆公司領用牌照,被告吳杭生駕駛系爭A車行駛道路,客觀上係為被告萬隆公司所使用(具有僱用外觀),而足認被告吳杭生係為被告萬隆公司服勞務並應受被告萬隆公司之監督;因被告吳杭生違反注意義務以致衍生系爭事故,被告萬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結果,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被告萬隆公司就被告吳杭生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楊雅如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3,310元(鈑金:4,000元;烤漆:6,680元;零件:12,63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原告所稱修繕金額過高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吳杭生駕駛系爭A車尾隨救護車自系爭B車右側超越,卻未與系爭B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A、B兩車發生擦撞;而參照事故資料所附蒐證照片以及原告所執估價單與維修明細,亦可知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暨其修繕位置」,尚與系爭B車「遭擦擊而需回復原狀之部位」互核相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於被告指定外廠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修繕工項亦與行車安全息息相關,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難憑採;惟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楊雅如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111年8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11年8月15日出廠,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0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10個月又2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8,358元【計算式:12,630元-12,630元×0.369×11/12=8,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35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4,000元、烤漆6,68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9,038元【計算式:8,358元+4,000元+6,680元=19,038元】。準此,訴外人楊雅如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9,03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楊雅如給付23,31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楊雅如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9,038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