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85號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蕭宇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811-FX號營業大客車(被告當時受僱於原告公司服勤駕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西往東,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訴外人林正浩駕駛之8522-QT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其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林正浩新臺幣(下同)22,840元(車輛維修費用20,560元、訴訟費用2,280元),原告依法給付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取得求償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公司的工作規則要求要司機全額負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而且民法規定是雇主與司機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要其負擔的比例過高,其他客運公司的司機只要負擔1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471號小額民事判決、訴外人林正浩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身份賠償訴外人林正浩22,840元後,依前揭規定向受僱人之被告求償22,840元,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應屬無效,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故處理辦法第57條(下稱系爭規定),其上明文規定:「⒈駕駛員行車肇事因素(含涉嫌)為超速、未保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違反號誌、行經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事及摔傷乘客,當事人負全額賠償費用,並處以記大過貳次,情節重大者得以解僱處份。其餘行車肇事情況準用分擔額計算表。⒉行車肇事理賠總額若有部份為保險公司理賠情況,理賠部分肇事當事人得免負擔;但筆事賠償額在3萬元以下案件不核報出險理賠事宜。⒊本表所稱之賠償總額為行車肇事所賠付之一切損失費用(包括醫藥費、喪葬費、慰問金(含慰問禮品)、精神損失費、工作損失金、法定撫養費、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民事訴訟費用…」,可知系爭規定係針對駕駛員行車肇事後,原告公司與駕駛員如何分擔損害賠償金額,以及駕駛員於不同肇事情形所應受之內部懲處等規定,被告雖認為原告公司規定駕駛員肇事賠償額在3萬元以下時由司機全額負擔之規定,與其他公司不同,有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之情事存在,然僱用人本係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依法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後取得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系爭規定載明保險理賠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金額需由駕駛員自行負擔,核與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且觀諸卷內資料,未見系爭規定有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所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情形,被告亦未具體指摘係違反何種強制或禁止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確實證明方法可證明其所辯,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且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並與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述所辯,並非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