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87號原 告 李薇薇被 告 謝政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武隆店(下稱系爭地點)內購物時,見手推車區內1輛手推車右側把手上,掛有黑色手提包1只(該手提包為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購物完畢離開後,未一併帶走而遺忘於手推車上,手提包內放置有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若干零錢、發票】及手機、護唇膏、濕紙巾等用品,下稱系爭手提包),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乃隨手將系爭手提包撿起放入自己之購物推車內,將推車推入店內,嗣將該推車推到店內某處無人之走道上後,先環顧周遭、四處張望,確認無人注意自己舉動,即動手伸入系爭手提包內搜尋翻找財物,並發現系爭手提包裡面放置之黑色皮夾內存放紙鈔現金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將系爭款項捏握於左手掌中,再將握拳之左手伸進自己所著短褲左邊口袋內,以此手法侵吞入己後,始推著推車至櫃臺處,將系爭手提包交予店員處理,是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800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卷附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原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9-17頁、第19-21頁、第23-37頁、第83-84頁;本案刑事判決卷第51-56頁、第65-78頁)等證據資料確認無訛;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