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88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黃信達被 告 吳秉翰 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蔡世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甲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往協和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陳銘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呂秀嫥行駛在甲車前,被告竟於行駛至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2公里處時,貿然加速欲超越前方乙車,然因該路段對向車道有其他車輛駛近,被告遂駕駛甲車突然高速向右偏行,因而撞擊呂秀嫥之左腳踝,並撞斷乙車左側後座乘客腳踏桿、機車中柱撞歪、駕駛座左側腳踏墊處撞裂,造成乙車之人車倒地,呂秀嫥並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經呂秀嫥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14年1月14日賠付呂秀嫥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535元、1萬1,867元,合計6萬2,402元。而本件事故當時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402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請求不到場,並稱:不方便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90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車,因上述過失致呂秀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呂秀嫥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14年1月14日給付呂秀嫥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5萬0,535元、1萬1,867元,合計6萬2,402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予採認。是故,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述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呂秀嫥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402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