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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90號原 告 丁克宙被 告 戴玟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14年5月8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收文戳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多次故意向伊索要錢財,然拒不履行一同出遊之承諾。而被告復於113年12月間表示願與原告共同去泡溫泉,伊表示事成之後會買禮物送被告,被告卻要求伊先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購物。詎伊於113年12月19日轉帳系爭款項予被告後,被告竟不願履行前揭承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民事異議狀聲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0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至於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43-61頁、第63頁)。然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兩造迭次因金錢給付與共同出遊之事發生爭執,且原告曾傳訊向被告表示「我不想聽你的藉口理由」、「錢還我」等語,被告旋即答覆「那我的坐檯錢你是不是也要給一給」,原告再復以「誰叫你坐台了」、「1.4666補到6600;2.圍巾還你 轉33000給我」,被告則再表示「不好意思你給的是包包,還有我那時候並沒有想要去是你要硬要我去的,是不是應該給我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原告顯係反復以金錢對價交換被告提供之陪伴服務,是兩造是否為單純情感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即屬有疑。參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際,曾於其個人金融帳戶交易資訊欄備註系爭款項為「鳥籠訂金」,因該用語意義含混不明,經本院質諸原告上情後,原告陳稱:伊會給被告一些經濟上利益,被告就會與我一同出遊;「鳥籠」是一部大陸戲劇的用語,是指男主角會給女主角一些金錢,女主角不乖會把他關在鳥籠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由是以觀,兩造間互動不僅著重於金錢提供與親密陪伴關係之對價交換關係,要非奠基於相互尊重之性別平等對待、交往模式,更隱含物化、剝削親密關係與情緒勞動行為提供者之意涵,其性質核屬我國社會俗稱之「包養契約」,自與我國社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意旨參照)之一般公共利益及道德觀念明顯有違,難謂合於當前公序良俗。

㈢據上,兩造間成立之「包養契約」既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效。又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者,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之「不法之原因」,且原告明知其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乃用以換取被告提供陪伴服務作為對價,當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至為灼然。是依上規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雖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準此,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