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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92號原 告 簡珮婷被 告 黃文謙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47分許,在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之住處門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開啟上開住處鐵門、腳踢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腳防護板、前擋泥蓋、護罩、左側蓋、右握把尾端、左右後視鏡毀損不堪用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承認有上述以住處鐵門、腳踢方式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然抗辯其行為僅導致系爭機車護罩、左側蓋之毀損,其餘「腳防護板、前擋泥蓋、右握把尾端、左右後視鏡」毀損部分,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腳防護板、前擋泥蓋、右握把尾端、左右後視鏡毀損,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11、12、27至37頁)。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自外狀似要返家,開啟鐵門用力撞擊靠近鐵門的第一台車(原告當庭表示是其所有之機車),連續撞擊共2次,撞擊位置為系爭機車把手及左側前方,系爭機車因被鐵門撞擊,所以移動並左前方貼向隔壁粉紅色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以,系爭機車受損之位置(機車左右前方兩側)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撞擊位置吻合,被告否認系爭機車「腳防護板、前擋泥蓋、右握把尾端、左右後視鏡」之毀損與其上開行為無關,自無可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腳防護板、前擋泥蓋、護罩、左側蓋、右握把尾端、左右後視鏡之維修費用5,305元,乃有所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