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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93號原 告 蔡歆玥(原名蔡尹婷)被 告 黃○福 (姓名及住所詳卷)

林○娟 (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黃○福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福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福、林○娟之子即訴外人黃○勝(民國00年0月生),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以機車債務問題為由,哄騙原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由其使用,後與該名女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迫使原告搭乘白色租賃小客車(IRENT)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 1台交由黃○勝使用,經原告詢問機車行,然機車行表示前開機車並無債務問題,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058元(包括因前揭手機貸款積欠21世紀公司貸款費用63,539元、電信費用13,519元)。而黃○勝為未成年人,被告均為黃○勝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黃○勝於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審理時坦承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16號(下稱系爭保護事件)認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04 條強制罪之刑罰法律,令黃○勝交付保護管束,有系爭保護事件宣示筆錄可參,亦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因黃○勝前揭侵權行為,對黃○勝提起民事訴訟,前經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民事事件認定:原告因遭黃○勝詐騙,而對於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負擔貸款債務,經二十一世紀公司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3,539元及利息、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產生13,519元之電信費債務,合計損失77,058元等情,亦有卷附支付命令影本、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民事案卷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因黃○勝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77,058元乙情,應屬實在。

(三)惟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一方任之時,他方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勝為98年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查,黃○勝之父、母即被告2人本無婚姻關係,係因被告黃○福於98年2月12日認領黃○勝,始約定由被告黃○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勝之權利義務,其後於113年10月16日,被告2人重新協議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勝之權利義務,是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黃○福為黃○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上開系爭保護事件確認屬實,衡諸黃○勝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情節等情,具有識別能力至明,則被告黃○福未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自不能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福應就黃○勝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林○娟於黃○勝行為時係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娟自無從對黃○勝為監督、教養,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娟亦應就黃○勝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福給付7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頁3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福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