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94號原 告 李昀臻訴訟代理人 詹秀卿被 告 陳美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朋友介紹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帳號NE Si Cn,加入對方LINE帳號「皓朋友」後,向其購買虛擬遊戲之實體卡片及周邊商品,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至「皓朋友」指定匯款帳戶,其中3筆款項係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10日匯入5,000元、113年3月11日匯入4,000元、113年3月15日匯入4,000元,合計1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皓朋友」收到款項後,竟遲未出貨且不予回應,原告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王又宣為朋友關係,王又宣係從事網路遊戲點數交易之工作,112年12月中旬王又宣與網友「皓」交易時,「皓」稱需要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交易帳戶,因王又宣並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被告並未收取報酬。嗣王又宣與「皓」完成網路遊戲點數交易後,始知「皓」係利用系爭帳戶為三方詐騙之行為(即:「皓」於網路上與他人為遊戲點數交易,並以系爭帳戶為收款帳戶,然於交易完成後,「皓」並未出貨。另「皓」與同時亦與王又宣為遊戲點數交易,並稱前揭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皓」所匯入,以此取得王又宣交付之遊戲點數),已有多人受騙,被告亦為受害者。被告經其他受害者提出告訴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向LINE帳號「皓朋友」之人購買虛擬遊戲之實體卡片及周邊商品合計132,000元,並陸續匯款至「皓朋友」指定匯款帳戶,其中3筆合計13,000元之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因受「皓朋友」詐騙,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驚覺受騙便提起告訴」等語,可知原告係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參以王又宣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因為其從事網路遊戲交易生意,客人有時候需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來進行無卡存款,其沒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用。因為就是朋友借用,沒想過要給她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35號卷第38、39頁),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大致相符,而被告辯稱王又宣與「皓」交易之情形,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則被告是否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實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中,而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本件受詐騙系爭款項之事,係有參與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難採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