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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99號原 告 開心角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唯歡訴訟代理人 周俊庭被 告 許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角鋼產品一批(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價金為3萬0,300元,原告並於112年7月28日完成系爭商品之交付及安裝服務。詎被告除於112年7月26日給付定金1萬元外,迄未給付系爭商品尾款2萬0,3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尾款2萬0,3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心角鋼(完工)單」、中和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封面、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89頁);兼之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願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負責(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商品之尾款2萬0,3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無明確約定清償日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2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