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0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被 告 賴映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駕駛BVT-0623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工建路交會處附近,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碰撞訴外人漢氫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氫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施志剛駕駛之BXF-17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1,092元(工資:14,860元;塗裝:16,864元;零件:9,36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8時37分左右,駕駛BVT-0623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經由「劃設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之支線道右轉駛入中興路(往福德一路方向)期間,疏未禮讓往來於中興路之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施志剛駕駛系爭車輛沿大同路一段左轉並已駛入中興路(往福德一路方向),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漢氫公司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7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4073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沿支線道右轉駛入中興路(往福德一路方向)期間,疏未禮讓往來於中興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經由「劃設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之支線道右轉駛入中興路(往福德一路方向)期間,疏未禮讓往來於中興路之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引發事故,是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令規範,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漢氫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漢氫公司給付修車貲費總計41,092元(工資:14,860元;塗裝:16,864元;零件:9,36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漢氫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3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13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個月又2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8,504元【計算式:9,368元-9,368元×0.369×3/12=8,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504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4,860元、塗裝16,86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0,228元【計算式:8,504元+14,860元+16,864元=40,228元】。準此,訴外人漢氫公司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40,22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漢氫公司給付41,09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漢氫公司本得主張之額度即40,228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