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10號原 告 洪志豪被 告 江竑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包之工程有電動捲門維修之需求,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該工程發包予被告負責(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開立工程報價單予原告,當日並匯款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往施工時,發覺尚有部分材料需更換及清運廢材,被告遂再收受清運費用28,000元,原告復再匯款16,300元,以上合計71,300元(計算式:27,000元+28,000元+16,300元=71,300元)。詎被告收款後,嚴重拖延工程,無法按時履約,嗣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承諾於114年2月5日退款系爭款項,惟屆期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00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7,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7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之適用,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拖延維修工程,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合意達成解除契約之共識,被告承諾將於114年2月5日返還款項。則本件系爭契約係於被告給付遲延中,兩造就契約之解除及其效果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款項」達成合意,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88元(計算式:1,500元×71,300元/98,300元=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