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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34號原 告 陳魏杰訴訟代理人 葉玉霞被 告 黃哲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深澳坑方向行駛之際,不慎碰撞東信路55巷口旁之路燈桿,隨即向左反彈至對向並衝撞東信路120號前靜止熄火停放,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一星名下之NJQ-58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因系爭車輛結構嚴重損壞,原告已將該機車報廢,倘依同級機車市價折舊之標準計算(系爭機車原購價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折舊2成),原告因此受有7萬元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合計有10日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須以其他交通方式通勤,倘以每日1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交通費用1,000元之損害。再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之報警、系爭車輛之報廢、保險等作業,耗費交通往返之心力與時間,爰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另因被告係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對原告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事後又未出席調解,毫無賠償誠意,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據上,原告合計因系爭事故受有9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系爭車輛車籍異動登記證明影本(下稱系爭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玉昌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8日基警交字第114003278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53-95頁【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有上開行車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價值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因信用因素而借用訴外人陳一星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等情,業據陳一星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遭撞擊所生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系爭車輛業經報廢,倘欲就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確切價額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將耗費過鉅之訴訟時間及費用,難認妥適,且原告對本院依前揭衡平法則認定系爭車輛損害額一節,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具體數額為公平之裁判。準此,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嚴重撞擊,車體明顯變形,堪認該車輛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接近全損程度(見本院卷第17-18頁系爭車輛車體照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價值損失,應為該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市場交易價額。而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相同品牌機車之二手市場交易價額約在5萬5,000元至7萬5,000元之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摩托車二手交易市場網頁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為7萬元,未逾合理之市價。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失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合計有10日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須以其他交通方式通勤,倘以每日10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交通費用1,00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平日縱有騎乘系爭車輛之需求,本因此而有支出一定成本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報廢後其有因此而產生額外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原告因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耗費心力與時間,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之報警、系爭車輛之報廢、保險等作業,耗費交通往返之心力與時間,爰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云云。惟原告前開所指均為保護其個人權益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被告係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對原告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事後又未出席調解,毫無賠償誠意,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僅於人格、身分之權利或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經查,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有體傷一節,業據原告於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前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財產上損害,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失7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67元(計算式:1,500元×7萬元/9萬元=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