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56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被 告 邱鴻圖
邱藍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夫妻,其等將被告邱鴻圖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與被告邱藍月娥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內部打通,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基隆市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67平方公尺,積欠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以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萬2,7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4年7月4日基稅房貳字第1140013465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係有依據。
㈢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基隆火車站,交通尚屬便利,周圍亦有學校等公共建設,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0年為3,500元/每平方公尺、111年及112年為3,600元/每平方公尺、113年為3,800元/每平方公尺)之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基準為允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71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1頁計算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