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04號原 告 許郁聆 (住所詳卷)被 告 蔡均明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且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他人即可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該等贓款提領後便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蘇曉曉」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高雄不詳門市,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暱稱「qwewd353re」、「張家偉專員」自113年7月27日起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在INSTAGRAM中獎,依指示可以再度抽獎並領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7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15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致原告受有1萬9,115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之1萬9,115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萬9,115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1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