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25號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訴訟代理人 吳譽皇
陳增懿被 告 王智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34分許,進入原告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基隆碇內店,趁店內員工拿取包裹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台面上包裹1個【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84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致原告受有12,84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蝦皮店到店訂單明細資料1紙等件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卷頁23、25至27),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就本件不法行為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2,843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2,843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頁8-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