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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26號原 告 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介文訴訟代理人 張顥諺被 告 馮巧英

沈淑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巧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淑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馮巧英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沈淑萍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淑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巧英乃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16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沈淑萍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15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所訂費率(即每坪新臺幣【下同 】70元),按時向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若有遲延繳交者,尚應加給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馮巧英則欠繳民國113年11月迄114年6月管理費共14,384元(計算式:每月應繳1,798元×8個月=14,384元),被告沈淑萍亦欠繳113年4月迄114年6月管理費共43,110元(計算式:每月應繳2,874元×15個月=43,110元),故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馮巧英:

被告屋頂遭人潑灑化學氣體,並有水泥掉落、鋼筋外露等安全疑慮,再加上頂樓改換大門妨礙逃生,被告方始露宿街頭而不返家,因原告並未善盡管理之責,復就被告差別對待,未清理頂樓淤泥、未交付監視錄影畫面、未安裝頂樓曬衣架、未撥給修繕貲費,故本件應允被告免繳「無法居住期間」之管理費。

㈡被告沈淑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調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至被告馮巧英雖執前詞抗辯「原告未盡管理之責」,然就令被告所稱「潑灑化學氣體、水泥掉落、鋼筋外露、頂樓大門妨礙逃生、未清理頂樓淤泥、未交付監視錄影畫面、未安裝頂樓曬衣架、未撥給修繕貲費」等情詞為真,應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相對人,亦非原告,而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且此亦不妨礙「被告應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按月給付公基金與管理費」之義務。再者,被告馮巧英雖稱其「不敢返家致無居住之實」,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社區『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被告馮巧英「未住居」於系爭社區,原不影響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乃「系爭社區『住戶』」之事實,遑論阻卻其「按月給付公基金與管理費」之法律義務。兼之被告沈淑萍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巧英、沈淑萍各給付欠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