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42號原 告 謝芬蘭被 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正豪訴訟代理人 楊俐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三普夢想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訴外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則為系爭社區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受恒輝公司指派擔任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代恒輝公司行使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職權。
(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8條第3項規定,被告(含歷屆管理委員)及執行公務之輔助人,因執行社區事務而成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訴訟期間之律師費均由被告代墊並簽立切結書。經司法機關認定無犯罪嫌疑或無罪定讞者,所聘請律師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前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遭訴外人楊俐芳提起背信刑事告訴,該案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自得就恒輝公司代支出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被告請求支付。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恒輝公司當選被告社區第25屆管委會委員後,指派原告代表公司法人行使管委會委員職權,是原告非以個人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其自非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8條所定之當事人,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又原告與恒輝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律師費用,自得依原告與恒輝公司間之委任合約或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恒輝公司支付,且原告已自承恒輝公司支付律師費5萬元,其現又再向被告請求律師費5萬元,主張亦無理由。況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示,管理委員會(含歷屆管理委員)及執行公務之輔助人,需「依法執行社區事務」而成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然原告「未」依法(即依系爭社區規約、民法委任等)執行社區事務,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向恒輝公司收取施工清潔費,即使司法機關認定無犯罪嫌疑或無罪定讞,難謂其執行系爭社區事務已善盡民法委任關係之受託人義務,其既未符合規約支付費用之條件,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律師費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受系爭社區A棟區分所有權人恒輝公司委任,代恒輝公司行使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職權,卻遭楊俐芳以其涉犯刑法背信罪為由,追訴其(含被告其他管理委員)刑事責任,惟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不起訴處分書,恒輝公司為原告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不起訴處分書、恒輝公司支出法律服務費之收款收據等件為證(頁17至39),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係代表恒輝公司行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職權,惟就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規定因執行被告公務而涉訟,就上開刑案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被告有給付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理委員會(含歷屆管理委員)及執行公務之輔助人,依法執行社區事務而成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訴訟期間之律師費用均由管委會代墊,被訟人應簽立切結書(經司法機關認定有罪時,需自行負擔律師費)並經公證,嗣經司法機關認定無犯罪嫌疑或無罪定讞者,所聘請律師之費用,均由管委會負擔並向原告求償。求償內容如下:1.聘用之所有律師費用。2.被告因出庭之所有支付費用。3.被告名譽損失、精神損失…等。4.被告因出庭所受薪資損失(含因此造成全勤獎金之損失)、營業損失…等(依據民國107年7月14日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
1.細繹上開規約之文義內容,由被告負擔律師費之條件應係:具備「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含歷屆管理委員)及執行公務輔助」身分之人,於「依法執行系爭社區事務」時,倘成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先於被訟期間「簽立切結書並經公證」者,被告將「代墊」其律師費用。此後如司法機關認定具上開身分之人有罪,該人仍須自行負擔律師費用(按:即返還被告之代墊費用);如司法機關認定具上開身分之人無犯罪嫌疑或無罪,被告將向興訟之人求償代墊費用。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規定,其依法因公涉訟,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且由被告支出律師費云云。然查,恒輝公司為系爭社區A棟區分所有權人,當選系爭社區第25屆(任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指派自然人即原告、訴外人李勁節、林文麒代表恒輝公司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社區第25屆第1次管委會選舉會議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543號(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113年7月11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頁49至50、143;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頁81至82)。據此,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者為恒輝公司(法人),原告(個人)本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而僅係代行恒輝公司管理委員職權而已,是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規定給付律師費,已屬可議。
2.退言之,按上開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規定各項要件判斷,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支付律師費,首當於成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先告知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且進行「公證」,始得持上開公證後之切結書文件向被告請求「代墊」律師費用,事後再按訴訟之勝敗,確定上開代墊款是否由原告返還或由被告向興訟之人求償。然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並無原告與被告簽立且經公證之「切結書」可憑,亦無被告代墊律師費、或已墊付款項之相關執據可佐,難認原告係遵循系爭社區規約之規範及請款流程,向被告依規定請領律師費用。復觀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客戶聯),其上記載客戶名稱「恒輝公司」、「法律服務費50,000元」、「辦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並擔任選任辯護人(被告李勁節、謝芬蘭)」等字樣,並蓋用佐誠律師事務所之收款專用印章等情,亦可見原告主張其因訟須支出之律師費用,係透過恒輝公司所支付予佐誠律師事務所,顯然原告之律師費用早已由恒輝公司所支付,原告自始未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請款流程,向被告請求墊付律師費用。則原告既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所定請款流程向被告請款,自不符上開要件,而無從向被告請領律師費至明。
3.遑論,系爭社區住戶楊俐芬係對於原告代行管理委員職權期間,是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暨社區相關規範向恒輝公司收取施工保證金、施工清潔費之行為,涉及刑法背信罪等情,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訴訟,致原告因此涉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刑事偵查案件,而恒輝公司因此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核此原因,益見恒輝公司支付委任律師費用實係基於維護其「公司權益」,與「依法執行社區事務」尚難相提並論,亦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所定得向被告請款之要件。
4.基上所述,原告個人既非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亦未循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之請款流程檢附經公證之切結書予被告,而請求被告代墊律師費,且律師費用係由恒輝公司所支付,又涉訟原委與「依法執行社區事務」難相提並論,職故,均與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前揭規定,其因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刑事偵查案件所聘請律師,而由恒輝公司支付5萬元,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云云,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