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59號原 告 劉家伶 (住所詳卷)被 告 鄧聿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用途,猶不違反本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採用暱稱為「王國榮」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即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對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請原告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8分、2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058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分別提領249,000元、165,000元、113,000元、117,000元、126,000元,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3,04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歷次提領款項時設置於各該提款機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行動銀行操作畫面截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告受騙部分)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之53,047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3,047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頁5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