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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63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馬鼎益

高碩亨被 告 柯智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78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違約金2,200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NXC125LA機車1輛,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8萬3,106元,被告應自98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分18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4,617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因被告僅繳付7期,其後即無繳款紀錄,尚積欠5萬0,787元未為繳付,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