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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67號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訴訟代理人 李室辰被 告 黃業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前因住家施工之需求,向原告提出派遣點工人員之需求,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指示訴外人林尚宏(其非原告所聘用之員工,亦無任何原告之代理權)前去估價,初估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然其係與被告私下成立契約,並自原告調派人力,被告則於113年7月15日給付林尚宏預付款1萬2,000元,故原告否認兩造於113年7月14日成立契約(下稱7月14日承攬契約)。

(二)嗣因林尚宏所估之工程款與實際工作量相差甚鉅,林尚宏遂中斷施作,被告遂於113年7月19日與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接洽(如原證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表示希望由原告接手林尚宏未完成之工作,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表原告,說明雙方先前無任何承攬契約,並於同日當面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接續完成被告發包工程,由原告派遣點工協助打石清運,先前林尚宏自原告調派之人力,亦向被告計費,並依照實際點工數量向被告請款,至先前林尚宏所收預付款1萬2,000元則自工程款中扣除;後被告另於113年7月31日時,因清運需求向原告代理人詢問相關費用(如原證4,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依此亦可推知,如已兩造先前已成立承攬契約,相關工項應已包含在承攬範圍内,又豈需再次詢問估價,足徵被告與林尚宏間之約定與原告並無關係。

(三)嗣原告依約於113年7月22日派遣人力前往施作,以供被告調度,並依被告指示協助購買施工物品,並於113年8月初將被告住家全數施作完畢,點工款及購買物品款項共計8萬5,075元,扣除預付款1萬2,000元,被告迄今仍積欠點工報酬7萬3,075元(如原證1,請款單所示)遲未清償,爰以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點之工報酬7萬3,075元。

二、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於113年7月14日派出代理人林尚宏出面與被告接洽,故被告係與原告成立7月14日承攬契約,而非與林尚宏個人成立7月14日承攬契約,承攬工作為打石與清運,總工程款約定為4萬1,000元,並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施工,並約定於一週內完成,被告亦於113年7月15日給付林尚宏預付款1萬2,000元。

二、被告並未另於113年7月19日與再原告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因此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向其請求系爭契約款項,顯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如原證4所示),乃係因原告依據7月14日承攬契約本應依約清運,被告考量原告如因有困難無法完成清運,可再行報價讓被告考慮,然因原告報價過高,被告遂表明原告無須派人清運,被告已另找人處理;至打石最後收尾部份,被告則係另請林尚宏處理,故另於113年7月25日給付林尚宏報酬1,500元等語。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1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業據被告否認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辯稱兩造係成立7月14日承攬契約。

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提出113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如原證3所示),其對話內容為:

「被告:我是武嶺街的黃先生,麻煩請回電,有急事找您,謝謝」、「被告:貴公司派遣員工的不力,已造成工作嚴重的損失與延誤,希望您今天中午之前能多派一位打石師父,才能解決目前工程的延宕,防水將於週日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堪信被告係主張之前施工之人員乃原告所派遣,然施工不力,故向原告主張應履行原本契約責任,並無證據可信兩造另於當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提出113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如原證4所示),其內容僅係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洽詢清運之費用,亦無法遽為佐證兩造113年7月1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故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舉證不足,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其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