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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267號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訴訟代理人 李室辰被 告 黃業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查,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以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為基礎事實,且尚須逐一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項利益,此與原告原先起訴係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為基礎事實,所涉相關事證迥不相同,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無從加以利用,況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追加,被告亦當庭明示表示不同意在卷,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按,此外被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據。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抗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