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褚偉晟相 對 人 上春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相 對 人 林庭安(林建志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若岑(林建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雅萍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基小字第一二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為被告上春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上春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相對人上春工程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林建志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為免訴訟遲滯,為此聲請為相對人上春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小字第1268號受理,相對人上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董事及股東林建志於113年9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相對人上春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陳雅萍律師經本院徵詢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陳雅萍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26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上春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