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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6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褚偉晟被 告 上春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林庭安(林建志之繼承人)

林若岑(林建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就被告上春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就被告林庭安、林若岑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庭安、林若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上春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林庭安、林若岑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上春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建志為被告上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股東,林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被告上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被告上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上春公司及林建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上春公司及林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23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春公司及林建志連帶負擔。嗣因林建志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原告復於114年12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林建志之繼承人即林庭安、林若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庭安、林若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上春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3,423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庭安、林若岑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上春公司連帶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庭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春公司邀同林建志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屆期不為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春公司僅償付本金456,577元,利息僅繳付至114年1月10日,即未再依約攤還分息,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庭安、林若岑為林建志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上春公司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原因事實及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無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林若岑部分:

我可以分期賠償,每月最多一至三千元等語。

㈢被告林庭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回郵件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林建志於113年9月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上春公司及林若岑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林庭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庭安、林若岑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上春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春公司前經本院選任陳雅萍律師於本事件為特別代理人,選任後於115年1月26日到庭執行職務,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參與本案時之進行程度、於選任期間到庭之次數等情狀,爰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1,000元),由被告林庭安、林若岑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上春公司連帶負擔。

貳、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