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272號原 告 陳駿翊被 告 謝正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主張原告是在居所即基隆址登錄遊戲帳號,將虛擬物品交予被告,交付行為於基隆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契約履行地亦得作為管轄法院等語。按依現今網路之便利性及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透過網路返還虛擬寶物及轉帳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不必然需至基隆市返還或匯款,尚難僅因原告住在基隆市,即逕將此認為債務履行地,否則一旦原告更換主機處所,即可任意變更債務履行地,不啻架空以原就被原則及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況原告於本院調解時陳稱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債務履行地約定在基隆市,要乏憑據。復查被告住所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