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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0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被 告 呂孟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308號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首期金額 (新臺幣)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每期金額 ① 邁淬客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MacBook Air13.6" M2 8C 8GPU 8G 256G SSD 24 1,599元 3萬8,468元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 6 2萬8,854元 1,603元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