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原 告 吳詔文被 告 幸福華城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名稱為「幸福華城D棟管理委員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復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幸福華城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頁43)。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幸福華城D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頂樓,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長期漏水,故原告於111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大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支出63,000元。而系爭社區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墊付之防水工程款63,000元,被告卻藉詞原告未告知被告即逕行修繕等語拒絕付款。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二、被告答辯:依照系爭社區107年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各項維修、改善工程費用,金額50,000元以內授權管理委員會及四梯住戶代表各1位開會決議,金額50,000元以上須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畢竟社區中有漏水修繕需求之住戶非僅原告1人,應如何支付修繕費用,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被告無權逕自同意支付原告對於63,000元之修繕請求;又原告或其前手均曾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自行修繕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但都沒有修繕好,甚至施工不良而產生滲漏水,且系爭社區未有以公基金承擔頂樓漏水修繕費用之前例,系爭社區歷來運作均係如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何人負擔,應先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有無規定,倘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無規定,始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漏水,而於111年6月間支出修繕費用63,000元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建物修繕後照片、頂樓平台修繕後照片等件(頁13至17),然互核原告於113年間提出之提案單(頁57),其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在屋頂平台搭建鐵皮,以解決頂樓長期漏水之問題,可知,原告雖於111年6月間支出修繕費用63,000元,然是否有效修繕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漏水之問題,顯有疑問。再者,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得作出特別約定之處理,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授權,是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如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約。經查,系爭社區107年1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之會議記錄,其中會議決議事項二、2.記載:「各項維修、改善工程費用,金額5萬元以內授權管理委員會及四梯住戶代表各一位開會決議,『金額5萬元以上須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此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參(頁51),可知,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系爭社區針對各項維修、改善工程費用,如所需金額於50,000元以內者,已明文授權被告及住戶代表得直接開會決議支付,惟修繕費用如高於50,000元者,則需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保障公共基金之正當使用。對此,經審酌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為原則,是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事宜,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訂入規約,不僅無違反法律之情形,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授權之事項,自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應共同遵守。從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有針對修繕費用之負擔授權被告決議之上限(50,000元),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系爭社區之相關規則,然原告就本件維修費用63,000元,迄今未提案透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3,000元,自屬無據(按: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原告確認有無將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修繕費負擔提案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透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何支付之問題,然原告明確表示「沒有」等語,見頁44)。
2.至原告雖再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按流程進行,未見主管機關備查之簽名,程序不備,故否認決議內容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抗辯事由縱若實在,惟該規約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事項,僅限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55條規定之事項;況且報備與否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社區透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修繕費用之負擔既已作成上開特別規範,且該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決議之程序有違法之處云云縱若屬實,然於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事項不包括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遑論報備與否,並不影響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其修繕雖應由被告為之,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既逾50,000元,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動支,業如前述。對此,原告未依上開程序請求修繕費用,且原告所主張其修繕屋頂平台致被告受有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互核原告於113年間提出之提案單,其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在屋頂平台搭建鐵皮,以解決頂樓長期漏水之問題,可知,原告雖於111年6月間支出修繕費用63,000元,然是否有效解決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漏水之問題,顯有疑問;又被告亦指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後,原告與其前手均曾自行修繕屋頂平台而未完成修繕,且渠之修繕均未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見頁43至44),則原告對於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事務之管理行為,即無法證明有何達成有效修復之效果,自難認客觀上對於被告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3,000元,亦不可採(按:同理,既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亦無從認定符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