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22號原 告 陳舒樺被 告 徐名
陳振發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徐名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徐名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徐名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徐名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陳振發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徐名、陳振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8時50分左右,無照駕駛被告陳振發所有之ACM-5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安一路322號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楊浩晨駕駛RDJ-361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B車遂遭A車迎面碰撞,原告因此頭部鈍挫傷、右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進而引發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貲費新臺幣(下同)77,000元、精神慰撫金2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振發:
被告陳振發就訴外人張家豪出借車輛,訴外人張家豪又就被告徐名出借車輛,後被告徐名駕駛肇事,被告陳振發之車輛亦有損壞。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拒
絕本院提訊其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徐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8時50分左右,無照駕駛被告
陳振發所有之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安一路322號附近,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楊浩晨駕駛系爭B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B車遂遭A車迎面碰撞,原告因此頭部鈍挫傷、右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進而引發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嗣刑事法院審認被告徐名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徐名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徐名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本件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徐名無照駕駛被告陳振發所有之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且上開規範意旨,均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徐名無照駕駛被告陳振發所有之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與迎面駛來之B車對撞,故被告徐名、陳振發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至被告陳振發雖稱其未就被告徐名出借車輛,系爭A車實乃訴外人張家豪「轉借」予被告徐名駕駛云云,然被告陳振發就訴外人張家豪出借系爭A車之時,並無任何「防止轉借」之具體措施,亦未舉證其曾明確告知張家豪「禁止轉借」,是就系爭A車轉借予被告徐名無照駕駛乙情,被告陳振發仍係難辭其咎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此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承前所述,被告徐名無照駕駛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有過失,被告陳振發則「未防免」無照之人駕駛A車而亦有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名、陳振發就其連帶負賠償之責,俱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看護貲費77,000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2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醫療團隊給予「頭部鈍挫傷、右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嗣復因「雙小腿擦傷」引發「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於113年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待床,同日住院並於113年1月13日迄30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1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參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9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所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故可推知原告住院35天,均需24小時專人看護。至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看護之相關證明,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推估原告住院35天之看護支出,總計77,000元【計算式:35日×2,200元=77,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77,000元之財產損失,尚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3,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原告因「雙小腿擦傷」引發「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尚須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治療,衡酌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3,000元,尚未過度而屬正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0
,000元【計算式:77,000元+23,000元=100,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