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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23號原 告 蘇一郎被 告 張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9月3日將被告應於同年10月14日到庭行言詞辯論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居所地(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詎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始以電話聯繫本院,稱其於翌日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不能到庭之事由確屬實在,復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是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8日16時6分許(原告誤載為114年5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處之際,不慎碰撞當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4年8月1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43077716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質諸原告上情後,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蘇張春名下,是伊母親購買之車輛,交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言詞辯論筆錄)。職是,依上規定,原告以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3,500元,要屬無憑,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