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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330號原 告 侯彥良訴訟代理人 何美雲被 告 許上鋒特別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蕙君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基小字第一三三0號給付貨款事件為被告許上鋒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籃球機2台,尚未給付尾款,而被告中風,無法進行訴訟,為免訴訟遲滯,為此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狀態為有失語症,無法理解他人意思,無法用言語表達自主意見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5年4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450075號函附卷可憑,依此情形,堪認被告欠缺訴訟能力。而被告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原告對被告為訴訟行為,因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李蕙君律師表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其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由李蕙君律師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