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3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被 告 曾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04元,及其中新臺幣463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萬0,606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萬2,079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