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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3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被 告 楊鈞証

張靖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鈞証於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張靖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5,027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分60期,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上開貸款之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前揭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計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楊鈞証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萬9,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張靖敏依約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楊鈞証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鈞証: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張靖敏:伊對原告請求給付就學貸款數額沒有意見,惟

被告楊鈞証所借就學貸款應自行負責,伊已經老了,沒有能力替他付錢;伊雖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沒有替被告楊鈞証承擔保證債務之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即被告楊鈞証)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亦為系爭借據第9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系爭借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20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2人對被告楊鈞証確有申辦本件就學貸款及其所欠數額俱無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張靖敏固辯稱:其無為被告楊鈞証擔保債務之意,應由

被告楊鈞証自行負責云云。惟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據所稱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即屬連帶債務,至為明確,而被告張靖敏確有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乙情,復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已足表明其確有承擔前開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被告張靖敏即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就被告楊鈞証本件積欠之就學貸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被告張靖敏前揭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要無足取。又被告張靖敏另辯稱:其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云云。然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張靖敏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