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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45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黃薏瑾被 告 林玉秋(即陳俊盛之繼承人)

陳品強(即陳俊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被告陳俊盛起訴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告陳俊盛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5日死亡,原告因此具狀聲明由其法定繼承人即林玉秋、陳品強、陳品詞、陳品超4人承受訴訟;惟陳品詞、陳品超2人嗣後依法拋棄繼承,原告遂又具狀就陳品詞、陳品超2人撤回起訴,且陳品詞、陳品超2人均未依法異議。因原告於陳品詞、陳品超2人撤回起訴以前,聲明由林玉秋、陳品強、陳品詞、陳品超4人承受訴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原應予准許;惟其嗣因陳品詞、陳品超拋棄繼承而就其2人撤回起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合,而已就陳品詞、陳品超2人發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定。查原告初係起訴請求被告陳俊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惟陳俊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遂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均詳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繼而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林玉秋、陳品強於繼承陳俊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其所為更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依上開規定,原無不可。

三、本件被告陳品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基隆市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陳俊盛所有。因「系爭房屋暨其共用建物(即公設)」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約合50.03平方公尺,而原告與陳俊盛就系爭土地則無租賃契約,再加上陳俊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死亡日期114年8月5日),被告林玉秋、陳品強乃其法定繼承人,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租金率2.5%計算,再按其樓層分攤比率予以減收,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俊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10年1月1日迄113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59,560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俊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被告均稱「金融機構表示原告收款帳戶有誤,被繼承人陳俊盛方始未能按期繳款」;被告林玉秋另稱其不知如何答辯。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補償金計算表、陳俊盛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資料確認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亦有明定。且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陳俊盛生前,積欠原告「110年1月1日迄113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59,56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2.5%及占用面積、期間計算,並因其地下已作排水溝使用,再依被告樓層分攤比率予以減收,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俊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10年1月1日迄113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5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