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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5號原 告 黃蕾溱 (住所詳卷)被 告 陳世倫

王國翰

王家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81號卷,下稱附民卷,頁3至4)。復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頁118)。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乙○○對外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被告甲○○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被告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與被告丙○○相約見面,再由被告丙○○帶同被告甲○○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甲○○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被告乙○○帶同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甲○○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甲○○前揭帳戶後,乃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甲○○之系爭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伊認為錢不是伊詐騙的,也不是伊拿走的,戶頭也不是伊提供的,伊還為此入監服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等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又被告丙○○、乙○○部分因前開與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甲○○部分因前開幫助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丙○○、甲○○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固否認詐騙侵害原告財產權,惟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均已就其於詐騙集團中之犯罪分工暨所為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有相關筆錄附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頁222至224;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頁432至433;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頁24至第25;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頁214至第215、445至446;卷㈡頁127、315;卷㈢頁28、41至44、107;卷㈣頁67至71、90),且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與被告丙○○、甲○○於刑事案件之指述一致,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顯然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猶空言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附民卷頁3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