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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53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被 告 林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53K處(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訴外人鄭裕宏所有,交由訴外人吳采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2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發生碰撞同向行駛至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38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800元、烤漆費用為6,500元、零件費用為1萬2,082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答辯略以:

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在前,本件係因訴外人吳采蔆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處欲從右後方不當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聲請進行鑑定,倘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按:被告曾於114年8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到院,請求賠償10萬元,然該書狀未據被告簽名或用印,亦未敘明係向何人提出賠償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關於書狀程式要件之規定,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發函命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予以補正,該通知函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其逾期仍未予補正,難認上開書狀係合法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書狀內容不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

代汽車八堵服務廠估價單2紙、系爭車輛維修實況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8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40031566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下稱交通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61頁),兼之被告對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確曾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固否認系爭事故乃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並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訴外人吳采蔆不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云云。然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交通卷所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1.此影像為某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畫面天候陰、日照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

00:00-00:00:06可見A車行駛於某雙向雙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之內側車道,行經設有車道分隔之交通桿路段時,有一輛車牌號碼「KAA-7027」之白色大客車(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 行駛於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3.播放時間:00:00:06-00:00:11可見A、B車二車於行經系爭路段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標誌之彎道路段時,B車向內側車道偏移,且未開啟車輛方向燈。並於B車左側後輪跨越車道分隔線之際,A、B二車發生碰撞,並可聽見『碰』之撞擊聲」,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由是足認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未保持與他車之適當安全間隔,且未先顯示變換車道之方向燈即跨越車道行駛所致;訴外人吳采蔆則無任何過失駕駛行為可言,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虛構之詞,殊無足取。準此,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上開交通法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鄭裕宏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7,38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8

00元、烤漆費用為6,500元、零件費用為1萬2,08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29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07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7年1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8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2,082元÷(5+1)≒2,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2,082元-2,014元) ×1/5×(4+9/12)≒9,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2,082元-9,565元=2,517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自係以1萬7,817元(計算式:2,517元+8,800元+6,500元=1萬7,81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鄭裕宏賠付2萬7,38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鄭裕宏無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萬7,817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乃全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吳采蔆並任何過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又被告雖曾聲請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惟被告嗣後並未依法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參照該所114年8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69169號函通知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自無調查本項證據之可能,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76元(計算式:1,500元×1萬7,817元/2萬7,382元=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5-10-29